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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乙 ○       甲○○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查抗告人等於原審法院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作為其等設立之萬展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展公司)於設立時各股 東確有繳納股款之新證據,惟依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 號)所載,萬展公司之應收股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縱記載支付房租及倉租共新台幣三十萬元,又如何能足以證 明萬展公司各股東確有繳足前開六百六十萬元之股款﹖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顯非首揭條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理由三雖僅說明抗告人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等在當時所明知,又非不能 提出,即無事後始發見之可言,惟原裁定理由二已先說明首揭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原裁定以抗告人等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等於 抗告程序再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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