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罪名、
宣告刑、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示)
。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稱:其中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自屬違法云云。查如已易科執行完畢部分,係以後執行時,是
否扣除問題,抗告尚
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