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
再審,除以第三審之法官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甲○○係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三號)之確定判決
,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首開說明,其聲請即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