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
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抗告人在被害人苗如屏、曹秀珍所開設之服飾
店,已談妥衣物之價金,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系爭之衣物已由抗告人領受,抗告人所
為,並不符合搶奪罪之要件,如成立犯罪,僅成立
詐欺罪,且
贓物領據上,亦記載贓
物是被竊,為此,以該贓物領據,為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此新證據,須顯然足
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
始
足當之。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贓物領據」,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所明知,非判決後
始發見之新證據,況該贓物領據雖記載「被竊」,
而非「被搶」,係警局原來已印製
之例稿文字未更改而已,亦不能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