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
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
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及
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
而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與其他具公務員身
分之同案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判處抗告人
有期徒刑五年
,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所謂之賄款為據,惟該款為抗告人之佣金,係從
張逢喜直接取得,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並無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蓋李鴻
超、張逢喜擬租用公地籌設敬老中心,請抗告人協助辦理租賃事務,抗告人為一平民
,對於公地出租,並無決定權,張逢喜自無賄賂抗告人之必要,其僅為該批公有土地
出租之介紹人,自有收取佣金之權利,
乃原確定判決誤將佣金視為賄款,顯與收受賄
賂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茲提出發現之新證據,即新竹調查站調查筆錄、新竹縣新豐鄉
鄉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新竹調查站領款收據及該站函影本等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確與其他同案被告葉高火、
張瑞榮、葉許燕妹、史錦雲等人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抗告人部分先後收
受賄款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及史錦雲於
偵查中
自白,核與
證人張逢喜
、徐進財、李鴻超、廖振鑫、謝文崇、羅瑞香、陳瑞和、林木香等人供證情節相符,
並有張逢喜
所載經費、收支情形書面報告、張逢喜專案日記(內容關於經費支出部分
)、新豐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臨時會檔案(內附申請租用
或撥用鄉有土地計劃書、申請書、決議、會議紀錄)、新竹縣新豐鄉鄉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支票及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客戶乙次提領現款一百萬元以上紀錄簿、電話錄音帶
及譯文等件在卷
可稽,抗告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對於如
何認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抗告人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葉高火等人有
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對於抗告人所辯其所得為居間仲
介之佣金乙節,亦詳予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所提為新證據之新竹調查站調查
筆錄(抗告人及張逢喜、林木香三人)、新竹縣新豐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既
於當時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並已分別斟酌,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自非新證據,依法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抗告人另提出之新竹調查站領款收據,僅能證明該站發放其檢
舉葉高火等貪污案件之檢舉獎金五十萬元;又該站函亦僅
足證新豐鄉長葉高火等集體
貪污案確由抗告人提出檢舉,並由其協助蒐證
等情,各該證據原確定判決雖未
審酌,
然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原因。原審依照上述說明,
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任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