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始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二條所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林洋港等
殺人未遂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確定程序判決(包括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六二三三號判決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㈠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㈡原判決所憑
證
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㈢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㈣參與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等證物。抗告人所
提出之
證據,均曾於第一審法院已提出,亦非新證據。又林洋港之侍衛(姓名年籍不
詳)第一審並未對之為審判,並非受判決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則抗告人對受判
決人林洋港聲請再審顯屬無理由,對林洋港之侍衛聲請再審則違背再審之程序。因而
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
證四)漏未
審酌云云,
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