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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始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二條所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林洋港等殺人未遂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確定程序判決(包括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三號判決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㈠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㈡原判決所憑證 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㈣參與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等證物。抗告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曾於第一審法院已提出,亦非新證據。又林洋港之侍衛(姓名年籍不 詳)第一審並未對之為審判,並非受判決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則抗告人對受判 決人林洋港聲請再審顯屬無理由,對林洋港之侍衛聲請再審則違背再審之程序。因而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 證四)漏未審酌云云,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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