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當
時已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
一○號裁定要旨參看)。經查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係由其本人發文,有該存證
信函之寄件人記載
可稽,足見該項證據為抗告人所知悉,並非事後始經發見,衡以存
證信函之性質,郵局既有留存,抗告人更難推稱當時無從查考,何況尚有收件人亦有
收執,該收件人即係原確定判決之同案被告,並非不能提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
能認為有理由。因而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提出之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其判決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成立於原
確定判決(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之後,並非當時已存在,且法院後案判決係就個案
所為之判斷,難據為他案之確實新證據而得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