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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 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 一○號裁定要旨參看)。經查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係由其本人發文,有該存證 信函之寄件人記載可稽,足見該項證據為抗告人所知悉,並非事後始經發見,衡以存 證信函之性質,郵局既有留存,抗告人更難推稱當時無從查考,何況尚有收件人亦有 收執,該收件人即係原確定判決之同案被告,並非不能提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 能認為有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提出之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其判決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成立於原 確定判決(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之後,並非當時已存在,且法院後案判決係就個案 所為之判斷,難據為他案之確實新證據而得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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