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須對
於確定判決為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本
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如依聲請狀載係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
九號判決聲請再審,則抗告人未附具該案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於法已有不合。而
抗告人雖檢附原審八十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
字第三七二號刑事裁定,如其真意係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則因裁定非再審之對象,
亦屬
於法不合,若係對原審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因該判決係以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
遲誤
上訴期間,認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為
實體判決,且聲請再審狀未具體指
出有何種再審理由,亦未檢附證據,均難認為
適法,
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及不當之情形,仍未具體指明,難認其抗
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