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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以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屬虛偽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經確定判決證明該證言之虛偽 ,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 原審以抗告人之本意係對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而以該確定判決,只憑「另案處理之匪黨份子」偽證之供詞,未經查證,即 認定抗告人有罪,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國防部之判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公 文,「另案處理之匪黨份子」坦承攀供偽證之親筆書、台灣警備司令部之判決,另案 更審判決「李浩淦」及「張燦鍙」無罪之新聞三則。最高法院裁定三件為證。惟抗告 人僅提出所謂「另案處理之匪黨份子」之信函一件,微論該信函之真假,該「另案處 理之匪黨份子」之證言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則其據以聲請再審即為無理由。 至於所提出之其餘文件所載,皆非法之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予以指摘 ,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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