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抗告意旨謂其因不諳
法律,因而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該項程序上之欠缺
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逕行
裁定駁回,
於法不合,且其於再審理由中
已提出新證據,聲請傳訊
證人葉泰位、葉文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之明文。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於再審書狀雖有聲請傳訊證人葉泰位、葉文用,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但
其再審之聲請既已用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就其再審聲請之實體上有無
理由
予以論述,亦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