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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抗告意旨謂其因不諳法律,因而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該項程序上之欠缺 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於法不合,且其於再審理由中 已提出新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葉泰位、葉文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之明文。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於再審書狀雖有聲請傳訊證人葉泰位、葉文用,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但 其再審之聲請既已用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就其再審聲請之實體上有無 理由予以論述,亦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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