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
以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
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