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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 以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 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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