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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生法律 上之效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詐欺二罪,經原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確定判決,依卷附 判決正本之裁示,係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原審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其竟提起抗告,自非 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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