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
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生
法律
上之效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
詐欺二罪,經原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確定判決,依卷附
判決正本之裁示,係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依
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原審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其竟提起抗告,自非
適
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