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八日第三審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
聲請或聲明。本件
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