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抗 告 人 溫惠美
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溫惠美律師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均已傳訊相關
證人,
原審法院亦已解除禁見,無串證
之虞,
爰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等語。原裁定以被告即抗告人甲○○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
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