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 丙 ○ ○
乙 ○ ○
丁 ○ ○
甲○○○
右抗告人等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
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