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明定應一併提出證據,旨在界定及判別 聲請人聲請之範圍,憑以審認其聲請之與否及有無理由。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 又非可命其補正。卷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已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但並未附 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 背規定,應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竟從實體上認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之此項違誤既因抗告而發現,自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