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法律明定應一併提出證據,旨在界定及判別
聲請人聲請之範圍,憑以審認其聲請之
適法
與否及有無理由。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
又非可命其補正。卷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
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已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但並未附
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再審聲請狀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
背規定,應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竟從實體上認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之此項違誤既因抗告而發現,自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