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檢察官
聲請意旨認其合於
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因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乃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專憑己
見,復無視先前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
緩刑宣告,經已撤銷而不存在,
猶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