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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其合於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因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專憑己 見,復無視先前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緩刑宣告,經已撤銷而不存在,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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