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原審法
院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其罪刑,該條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
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