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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法 院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其罪刑,該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 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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