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僅附具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繕本,而最高法院該案判決,係以抗告人之
上
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抗告人聲請
再審,係針對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惟抗告人
並未附具該判決繕本,原裁定
乃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有違背規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已附具原判決之影本,但卷查其所指係
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影本,究非第二審判決影本,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人仍得以同一理由補提二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