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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僅附具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繕本,而最高法院該案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抗告人聲請 再審,係針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惟抗告人 並未附具該判決繕本,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已附具原判決之影本,但卷查其所指係 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影本,究非第二審判決影本,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人仍得以同一理由補提二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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