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再審之可
言。查本件抗告人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七十五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但本
院對該上訴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
上
予以駁回,此觀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敍自明。是該
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五號刑事判決,要非本院
之程序判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乃原裁定案由欄既載謂抗告人
係對本院前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竟逕為實體之審認,認其無再審理由,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
難謂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關乎抗告人是否
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