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異議聲
明裁定(六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背信案件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