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本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尋獲先祖賴
維立具之「推示字」及賴汝崇、賴炳煌立具之「約束書」二紙,其內容記載賴汝崇擅
將嘉義縣水上庄下寮二七二、一四五、一四四地號土地之管理權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
起交由賴炳煌管理,並由賴炳煌辦理其為管理員之變更登記,賴維查明後即發函賴炳
煌定期解決,否則告由官廳裁決。
嗣由陳結財出面調停由賴維、賴汝崇與賴炳煌於大
正十四年十月初共同簽立約束書、賴炳煌同意辭去系爭土地之管理職務,將土地包括
所有物之使用權利返還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賴維掌管,有其提出上開「推示
字」及「約束書」影本
可憑,均足以證實本案系爭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及「
田畑委託管理合約字」係賴維所書立,原判決認定係出於抗告人所偽造,顯然
錯誤。
該「推示字」及「約束書」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屬確實之新
證據
。㈡抗告人
迭於
事實審就上開「設立字」及「合約字」施行
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㈢又系爭由賴純卿出具同意由甲○○聲請補發及免交還權狀之證明書與甲○○,
賴純卿所立
和解書之內容,亦屬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爰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
本身作形式上之觀察,毋須經過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
係聲請傳訊
證人,或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以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
屬真實,或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為原
事實審法院捨棄不採,均非確實之新證據,不
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以上開「推示字」及「約束書」二紙內載之立具人及關係
人賴維、賴輦、賴汝崇、賴炳煌等人均已死亡,為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並為抗告人所
不否認。依該二文件(均屬影本)之上述內容,對本案系爭「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
」、「田畑委託管理會合約字」二文書係如何由賴維、賴輦、賴汝崇、賴潘及賴田等
人製作加蓋印文,及其係如何作成,均毫無隻字記述。既無從
傳喚賴維、賴汝崇、賴
炳煌等人以為調查,從形式上觀察,亦無足以證明系爭「設立字」及「合約字」二文
書係非出於偽造。顯非確實之新證據。原審依憑
告訴人賴純卿等人之指訴,抗告人在
他案(偽造文書)中對犯罪事實之
自白,證人即代書湯禮文之指證,以及賴純卿之父
賴炳煌擔任管理員而繳納田賦,所訂耕地租約,系爭文件上所貼印花有悖事理等證據
資料,認定抗告人偽造上列「設立字」及「合約字」二文書之事實,顯非抗告人提出
之上開「推示字」、「約束書」所得輕予動搖,
無庸置疑。又抗告人前所提起之確定
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提出上列賴純卿名義之證明書二紙、及和解書一份,經調查證據及函送鑑定「賴純卿
」印文結果,認均屬抗告人所偽造,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抗告人
否認偽造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其請求鑑定該「設立字」、「合約字」二紙之年代,兩
件證明書上「賴純卿」之簽名,亦各因紙質及文書作成年份,由於受溫、濕度等保存
條件之影響,或因簽名筆跡係影本,缺乏筆壓、筆秩等特徵,均無法鑑定,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復函在卷,均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認事
採證職權
適法之行使指為不當,即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原因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