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沈政德
右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僅對論處抗告人之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茲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案件之確定裁定,
詐欺罪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同法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
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