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 鄧朝明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駁回
聲請
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覊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覊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被覊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覊押,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本件抗告人鄧朝明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
條第二、四款之情形,執行覊押,原審以覊押原因尚未消滅,
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覊
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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