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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延長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延長押之 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覊押 之必要,而執行覊押。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上 訴,因卷證尚在原法院,且其覊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八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押貳月云云。查抗告人被訴夥同黃光銘、常崇祖等偽造信用 卡詐欺取財等情,經原審法院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 抗告人聲明上訴後,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況抗告人係於擬逃亡國外時,在 桃園中正機場為警逮捕各節,有警局卷宗可稽,從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尚有逃亡之虞 ,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延長其押期間貳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另 案被告黃光銘事後廻護之自白、及不足以證明其已無逃亡之虞之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 擔任雜役成績,藉詞其家中尚有老母幼子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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