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延長押之
裁定(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四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覊押
之必要,而執行覊押。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上
訴,因卷證尚在原法院,且其覊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八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押貳月云云。查抗告人被訴夥同黃光銘、常崇祖等
偽造信用
卡詐欺取財
等情,經
原審法院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常業
詐欺罪刑之判決,
抗告人聲明上訴後,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況抗告人係於擬逃亡國外時,在
桃園中正機場為警
逮捕各節,有警局卷宗
可稽,從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尚有逃亡
之虞
,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延長其押
期間貳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
另
案被告黃光銘事後廻護之
自白、及不足以證明其已無逃亡之虞之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
擔任雜役成績,
暨藉詞其家中尚有老母幼子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