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明人 甲○○
右聲明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三審裁定(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
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明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