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殺人未遂聲請
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三審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係對於有罪或無罪,或免訴與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故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五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者,僅限於對確定判決,自不得對駁回再審聲請之
確定裁定為之。本件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提起
抗告後,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特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