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維持第二審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定)駁回聲請人在本院
抗告
之「裁定」,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