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毀損及自訴陳正次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為
審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甲○○因毀損及自訴陳正次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
再為審酌,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