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被訴誣告一案,因
告訴人林銘德為現任國大
代表,法院
開庭時竟率領大批壯漢隨行,對聲請人形成莫大威脅,且運用其國大代表
身分串聯偽證,羅織罪名,顛倒黑白,致原審理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地緣關係
,無法判明
告訴人之舉證,真實性顯受矇蔽,致生偏頗,難期為公平公正之判決,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應係第十條第二款之誤)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
定,聲請准予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以擺脫告訴人之效應,期為超然公正之判決,
用以保障聲請人之
法益,維護
法律尊嚴,間亦解除原審理法院無謂之困擾云云。惟查
,因特別情形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由直接
上級法院
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
之虞,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
所稱個人安全問題,固
應受法律之保護,但既無足以影響於公安之情形,即與上開說明不合。又聲請人僅空
言指摘告訴人為國大代表,串聯偽證,顛倒黑白,原審理法院顯受矇蔽,致生偏頗,
難期為公平之裁判云云,然未具體指摘原審理法院有如何無法保持公平之事實或憑據
,即難遽予
推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
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乃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非本院所得
審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