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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被訴誣告一案,因告訴人林銘德為現任國大 代表,法院開庭時竟率領大批壯漢隨行,對聲請人形成莫大威脅,且運用其國大代表 身分串聯偽證,羅織罪名,顛倒黑白,致原審理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地緣關係 ,無法判明告訴人之舉證,真實性顯受矇蔽,致生偏頗,難期為公平公正之判決,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應係第十條第二款之誤)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 定,聲請准予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以擺脫告訴人之效應,期為超然公正之判決, 用以保障聲請人之法益,維護法律尊嚴,間亦解除原審理法院無謂之困擾云云。惟查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由直接上級法院 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個人安全問題,固 應受法律之保護,但既無足以影響於公安之情形,即與上開說明不合。又聲請人僅空 言指摘告訴人為國大代表,串聯偽證,顛倒黑白,原審理法院顯受矇蔽,致生偏頗, 難期為公平之裁判云云,然未具體指摘原審理法院有如何無法保持公平之事實或憑據 ,即難遽予推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 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非本院所得審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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