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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甲○○   被 告 王效蘭       黃瑞芳 右聲請人因自訴王效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駁 回其再審抗告之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見事實上錯誤,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而為 救濟。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裁定,係維持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 定,駁回其在本院之抗告,並非判決,而該裁定之受裁判人,亦無黃瑞芳,聲請人對 之提起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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