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凟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第三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凟職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再
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