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盜匪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三
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甲○○因盜匪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案件,經本院
裁定駁回其
抗告後,復又具狀聲
請變更原裁定,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