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聲請為
實體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請
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經郵差將該文書寄存於蘭雅派出所,但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作成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門首,故聲請人無從知悉送達
之事,送達不合法,請為
實體判決云云,經本院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查有否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甲○○門首,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00
00000-0號函覆略以:「投遞士已按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
」,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故該寄存送達為合法,應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為合法送
達日期,聲請再為實體判決,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