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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林文忠 右聲請人上訴人重利案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第一審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 號),聲請更正本院之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林文忠男民國000年 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鎮 ○○里○○○路瑞興新村五十二號二樓,現居台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一一 七五-十五號」。理由欄內上訴人姓名書為「甲○○」者應更正為「林文忠」。 理 由 判決如有顯然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送達 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以裁定更正之。本件上訴人林文忠於本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重利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 五二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警訊及偵審中,均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簽「甲○ ○」署押,而冒用「甲○○」之名應訊受審。此項事實,業經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 件法院之審判,係以上訴人林文忠本人為審判之對象而加以審判,原判決依上訴人之 陳述將上訴人姓名記載為「甲○○」,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等項亦記載為「甲○○」之年籍住所,自係顯然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主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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