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林文忠
右
聲請人因
上訴人重利案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第一審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
號),聲請更
正本院之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原判決
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林文忠男民國000年
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鎮
○○里○○○路瑞興新村五十二號二樓,現居台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一一
七五-十五號」。理由欄內上訴人姓名書為「甲○○」者應更正為「林文忠」。
理 由
按判決如有顯然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
宣示或
送達
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自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以
裁定更正之。本件上訴人林文忠於本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重利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
五二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警訊及偵審中,均以
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簽「甲○
○」署押,而冒用「甲○○」之名應訊受審。此項事實,業經
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稽。本
件法院之審判,係以上訴人林文忠本人為審判之對象而加以審判,原判決依上訴人之
陳述將上訴人姓名記載為「甲○○」,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暨住所
等項亦記載為「甲○○」之年籍住所,自係顯然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主旨,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