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聲明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明人因自訴被告何壽山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三審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聲明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
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明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何壽山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
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