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信宗
右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何壽山湮滅
證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
三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速大電機有限公司因自訴何壽山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
裁定駁回其
抗告後,復
又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