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
人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
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
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