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
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
原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址並無
被告其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函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
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