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應對
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
原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
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
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