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王秋萍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選任辯護人欄內關於記載林秋萍律師應更正為王秋萍律師。
理 由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選任辯護人欄內關於記載林秋萍律師應更正為王秋萍律師。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