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
人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送達
,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