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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職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應對乙 ○○、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 ○、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覆 稱該乙○○、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到院,再經本院 函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覆其二人仍設籍原址無訛,則該二人確實所在不明,依 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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