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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職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應對 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第一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址並 無上訴人,其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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