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三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
後,茲據覆稱該址並無被告其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
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及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卷
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