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應對
上訴人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
稱該上訴人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
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