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
據覆稱該上訴人遷移,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經依新址送達及向戶政事務
所函查結果,上訴人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
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