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
人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
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