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上
訴人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
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