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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職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上 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 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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