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六四號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
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押期間行將屆滿,而
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分別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各延長其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